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27號
PCDM,104,簡,727,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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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炆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041號、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炆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⑵、理由欄應補充:「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於 警訊中固辯稱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只有朋友到伊住處房間 內施用,可能施用到朋友的二手煙霧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 10 3年10月5 日11時許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 隊採集尿液檢體,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代碼: DZ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 8304號卷第9 頁、第8 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 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103 年10月5 日11時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採尿 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 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 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 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又 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 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 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此均為 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觀諸本件被 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大 於檢測上限6, 000ng/ml ,顯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 閾值濃度500ng/ ml 達12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 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駱炆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103年度毒偵字第8304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分裝杓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友人童慶瑋所有



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041號卷第4 頁反面、第28頁) ,經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04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駱炆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炆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30 日經釋放出所,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 、第5373號、第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5日11時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駱炆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10月5日11時許通 知駱炆靇到案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 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20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 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駱炆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代碼: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代碼 :I0000 000號)各1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代碼: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代碼:DZ00000000000號)。
㈣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現場照片2張。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駱炆靇持有分裝勺1支,另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 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扣案之分裝勺1支,僅為一般塑膠吸管減開製成,為 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2張附卷 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分裝勺1支 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 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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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