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99號
PCDM,104,簡,699,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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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信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板橋 區非常熱區廣場」,應予更正為「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之非 常熱區廣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 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號
被 告 柯信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上午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曾雅伶所有、 由曾怡甄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 路邊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 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置物箱內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2 支、G FIVE行動電話1 支、GUCCI 手錶1 支、書 籍1 本、行動電話充電線5 條、行動電話充電轉接頭2 個) 1 輛及鑰匙1 支得手,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一帶後,即將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起出後,將該機車棄 置在浮洲橋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非常熱區廣場,見紀博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且鑰匙未拔取, 認有機可乘,竟徒手轉動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 車(含機車置物箱內之Dickies 帽子1 頂)1 輛及鑰匙1 支 得手,另騎乘該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5 巷內後,將機 車置物箱內之帽子取出留用,而將所竊取之機車棄置在該處 。嗣於103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東路與重慶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柯信宏之自願性同 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曾怡甄所 有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2 支、G FIVE行動電話1 支、 GUCCI 手錶1 支、書籍1 本、行動電話充電線5 條、行動電 話充電轉接頭2 個、鑰匙1 支及紀博文所有之Dickies 帽子



1 頂、機車鑰匙1 支,再經柯信宏帶同警方分別至新北市板 橋區大華街5 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一帶浮 洲橋下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113-QAB 號輕型 機車各1輛。
二、案經紀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怡甄於偵查中、證人曾鑾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
㈢告訴人紀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2紙。
㈤查獲照片(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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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