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 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數次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 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長短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 站成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極樂茶饗」網站(http://jil etea.com )刊登色情廣告,並留有「jiletea」之LINE帳號 供人聯絡,以此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自民國 104年1月17日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 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 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4年1月22日,經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刊登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以5,000元議定性交易價格 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由該應召站成員以不詳電話撥打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搭載大陸籍應 召小姐郭清芹(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旅社」第720號房, 俟甲○○與郭清芹電話聯繫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送郭清芹至現場;嗣於同日16時3分許,郭清 芹到達上開汽車館並進入房間,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與郭清芹 談妥性交易價格後,即佯稱欲更換應召小姐而要求其離去, 郭清芹隨即離開旅社,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去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郭清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吳育奇職 務報告、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大陸地區人民 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極樂茶饗」網頁、LINE對話、手機 通聯紀錄、汽車旅館監視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等翻拍照片 共21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