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5號
PCDM,104,簡,205,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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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1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3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 路28巷內,見李○鈺(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置物箱並未關閉, 遂徒手竊取李○鈺所持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 源1 個,得手後離去。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 警於該處埋伏並錄影蒐證李○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事 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李○鈺 為86年5 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然依被告所述其與李○鈺並非熟識(參偵卷第3 頁反面), 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對告 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暨本案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之母 親代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卷第26頁 )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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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