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87號
PCDM,104,簡,198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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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百龍
      林輝 
      吳顯徽
      廖金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百龍吳顯徽廖金能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所載「中 洲路28巷中洲公園」,應予更正為「中州路中州公園」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陸百龍林輝吳顯徽廖金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林輝於 本件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32顆,係 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40 元,係在賭檯處 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陸百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輝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顯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金能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百龍林輝吳顯徽廖金能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16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28巷中洲公 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 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分4顆棋子後,復依序摸取第5 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 須給付10元予胡牌者。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及賭資共計14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百龍林輝吳顯徽廖金能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及現場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32顆及賭資共計140元等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陸百龍林輝吳顯徽廖金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共計14 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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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