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57號
PCDM,104,簡,195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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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忠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原載:「 ‧‧㈢‧‧」,應更正為:「‧‧㈣‧‧」者外,其餘部分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4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如上4 罪,其實行方式固屬相近,惟 其行竊之時、地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4 次竊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如聲請所述), 及分別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62號
被 告 盧文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4年1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盧瑞桃所管領放置在置 物架上之木瓜牛奶6瓶,並藏放在自己外套口袋內,得手後 隨即走出店外。㈡於104年1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在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盧瑞桃所管領放置在置物 架上之光泉牛乳及乳香世家牛乳各1瓶,並藏放在自己外套 口袋內,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㈢於104年2月3日上午7時52 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盧瑞桃所管 領放置在置物架上之光泉牛乳1瓶,並藏放在自己外套口袋 內,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㈢於104年2月4日上午7時56分許 ,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盧瑞桃所管領放 置在置物架上之光泉牛乳1瓶,並藏放在自己外套口袋內, 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嗣盧瑞桃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瑞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瑞桃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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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