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23號
PCDM,104,簡,192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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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木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木隆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酒後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犯 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71號
被 告 葉木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木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0時20 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蘇聖哲所 有,平日供蘇曉華使用之藍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經路人曹璟程發現後報警處理,於同日0時50分,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木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蘇曉華及證人曹璟程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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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