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73號
PCDM,104,簡,1773,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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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正
      黃培勳
      洪若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黃培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洪若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之記載更正為「全家便利 商店前供顧客休息之公共場所」,及證據欄應補充「扣案之 賭具碗公1 個、骰子4 顆及賭資共3900元」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光正黃培勳洪若松之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其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賭具碗公1 個、骰子4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現金2200元、400 元、1300元分別為被告林光正、黃培 勳、洪若松所有,各自供渠等賭博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林光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培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23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若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正黃培勳洪若松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 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內,以碗公1個及骰子4顆為賭博之器具,而公然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輪流作莊,擲骰子比大小, 每把點數最小者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與點數最大者。 嗣為警於同(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當場賭博使用之碗公1個、骰子4顆等物,及林光正、黃 培勳及洪若松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共3900元(含黃培勳賭 資400元、洪若松賭資1300元及林光正賭資2200元)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光正黃培勳洪若松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及 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等3人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林光正黃培勳洪若松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等3人自104年2月26日凌 晨1時起至同(2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 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行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賭資3900元,為 被告等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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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