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69號
PCDM,104,簡,1769,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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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骨牌空盒壹盒、骰子伍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現 場照片4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 國103 年11月間起至同年月26日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 反而聚眾賭博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301 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2 個、骨牌空盒1 盒、骰 子5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 2,70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吳銘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11月3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6樓(頂樓加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自同年11月間起 ,在上址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賭法為4位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 由莊家與其他3家對賭,並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 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 家,下注之賭金即全歸莊家,吳銘專則就賭客贏得之賭金每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取30元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3年 11月26日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吳銘專與賭客劉宗偉林沁勳2人在上址賭博及王雲龍戴福仁、賴國保、湯珠 業、楊三協林吟欣王博威孫銘均廖建福雷清雲吳佳芳等人在上址聚集,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 頭2個、骨牌空盒1盒、骰子5顆、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 抽頭金2,700元(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銘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劉宗偉林沁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
(三)證人王雲龍賴國保湯珠業王博威廖建福、雷清吟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
(五)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骨牌空盒1盒、 骰子5顆、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抽頭金2,700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上開所犯2罪,各 罪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 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請均論以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骨牌空盒1盒、骰 子5顆及抽頭金2,7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係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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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