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義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於10 3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許,騎乘其女友莊凱媚所有…」,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許,騎乘其不知 情女友莊凱媚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 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 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再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鄭佩妤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唐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義於民國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間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1日,不構成累犯)二、詎唐義猶不知悔改,緣唐義曾於104年1月13日任職於元味行 擔任送貨員,因此得知鄭佩妤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所 經營之「陳記香菇肉粥店」係將貨款放置於上鎖之冷凍櫃內 ,並將鑰匙放置在未上鎖店櫃內,方便送貨員收取貨款。唐 義竟於104年1月13日自元味行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3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女友莊凱媚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佩妤上址店內,趁店內 無人之際,自店櫃內取得鑰匙,再以持前開鑰匙開啟冷凍櫃 方式,徒手竊取鄭佩妤預計支付予供貨商之新臺幣(下同) 2,500元、1萬4,520元之貨款2筆(共計1萬7,02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佩妤發覺貨款失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鄭佩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及證人即被告女 友莊凱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