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3,00 0 元」,應予更正為「1 萬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侵占之財物業由證人林國郎 代保管中,有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較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丁俊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翔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附近,拾獲薛蘭芬所有遺失 之廠牌HTC、型號BUTTERFLY、機身為黑色、序號為00000000 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後,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泰通訊行,以4,800元之價格 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與不知情之該通訊行之負責人林國郎,而 林國郎再將該行動電話以6,700元出售與不知情之張榮鑫使 用。嗣因張榮鑫插入其大姨子阮婕湄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蘭芬、林國郎、張榮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害人薛蘭芬於警詢中陳稱: 伊當時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 且將手機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伊買完東西回來即發現手機 遭竊等語,是以被害人並未親見究竟係何人下手竊取其所有 之手機,復無證人或其他具體證據可供憑認被告即係竊盜之 人,自難逕以被告持有手機之客觀事實遽認有竊盜犯行,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