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86號
PCDM,104,簡,1686,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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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月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月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價值合計新 臺幣78元」應更正為「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 ,暨公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張李月桃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月桃於民國104年3月4日4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頂好超市員山店內,見由該賣場代理副 店長黃彥智所管領柿餅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78元)置於商 品展示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將該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嗣經黃彥智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 卷可憑,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商品 業已發還被害人,所涉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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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