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61號
PCDM,104,簡,1661,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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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泳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泳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純質淨重貳拾貳點壹柒陸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 麻及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仍以供己施用為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愷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 蘇泳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 開各該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 已造成侵害,且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又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已達22.1768 公克,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淨重0.7120公克,取樣0.01 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98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5 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 013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 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 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 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粒8 包(淨重共25.3160 公克,取樣0.09 5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5.2204 公克,純質淨重共22 .1768 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7.6),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1039979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8 只,內含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0956公克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12號
被 告 蘇泳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泳仁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大麻及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自不詳 姓名之人處購得大麻1小包(淨重0.712公克)及愷他命8小 包(淨重25.316公克,純質淨重22.1768公克)後,而持有 之。嗣於103年11月11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10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 ㈣、前開扣案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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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