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25號
PCDM,104,簡,1625,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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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於104 年2 月10日2 時2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 於104 年2 月10日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林協煌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 4 年1 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至為警查獲前均無 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 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 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 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 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 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 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 mg 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 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 -9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蘆洲-9,尿液檢體 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第20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 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第35頁反面),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是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 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 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見被告在104 年2 月10日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 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另被告警詢、偵訊中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4 年1 月 20日19時許,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 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 竟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致 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48 號撤銷上揭緩起 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 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協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 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 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 分(驗前淨重0.51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 重0.51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5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協煌前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 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 2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時1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自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160公克、驗餘淨 重0.5158公克),經林協煌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協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姓名:林 協煌;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 042006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5160公克、驗餘淨重0.5158公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160公克、驗餘 淨重0.51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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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