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瑋承
陳思儒
蔡昀姍
薛又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嗣於104 年2 月15日14時40分 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2 月15日17時40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4行所載「…查獲陳品任、李長泓、 褚家銓、劉凱楓、張品彥、李明遠、李福裕、劉同銓、陳思 妤、張品政、楊文善、楊鎮豪、徐茂雄、林儀哲、葉紘瑋、 游振甫等賭客共16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13副、賠 率表1 張、帳冊6 張、監視器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個、骰 子5 顆、Dealer牌1 個、德州撲克桌2張 、現金10萬500 元 (含抽頭金5,000 元)、預備籌碼40萬5,760 元、抽頭金籌 碼4,250 元、賭客籌碼12萬6,250 元、賭資現金16萬514 元 」,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賭客李長泓、褚家銓、劉 凱楓、張品彥、李明遠、李福裕、劉同銓、陳思妤、張品政 、楊文善、楊鎮豪、徐茂雄、林儀哲、葉紘瑋、游振甫等15 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品任在場(未參與賭 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6萬51 4 元等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1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丁○○、戊○○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甲○○、乙○○、丁○○、戊○○等4 人, 就本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甲○○、乙○○、丁○○、戊○○等4 人自103 年9 月中之 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 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之犯行,復各以收取抽頭金、分紅或賺取固定報酬等方式 ,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 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 乙○○、丁○○、戊○○等4 人皆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丁○○ 、戊○○等4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 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甲○○前已有賭博之犯罪 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 非佳,而被告乙○○、丁○○、戊○○3 人均無犯罪前科, 亦有其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本屬初犯,又參酌其4 人犯罪後之態度、本件經營期間、經 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4 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含自賭客李長泓等15 人身上所扣得之籌碼,蓋該等籌碼雖經上開賭客以現金兌換 ,惟上開賭客既可隨時以該籌碼換回現金,應認係屬賭場負 責人所提供而用以與賭客結算資金之工具,不因上開賭客以 現金兌換而認屬上開賭客所有),均係被告甲○○所有,且
為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預備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本件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04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 甲○○、乙○○、丁○○、戊○○等4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 ,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6萬514 元,為警於現場查 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李長泓等15人所有,係其15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
│ 1 │撲克牌 │拾叁副(│ │
│ │ │玖副未使│ │
│ │ │用,肆副│ │
│ │ │已使用)│ │
├──┼───────┼────┤ │
│ 2 │賠率表 │壹張 │ │
├──┼───────┼────┤ │
│ 3 │帳冊 │陸張 │ │
├──┼───────┼────┤ │
│ 4 │監視器鏡頭 │壹個 │ │
├──┼───────┼────┤ │
│ 5 │監視器螢幕(IP│壹個 │ │
│ │AD平版電腦) │ │ │
├──┼───────┼────┤ │
│ 6 │骰子 │伍顆 │ │
├──┼───────┼────┤ │
│ 7 │DEALER牌 │壹個 │ │
├──┼───────┼────┤ │
│ 8 │德州撲克桌 │貳張 │ │
├──┼───────┼────┤ │
│ 9 │現金 │新臺幣 │ │
│ │ │拾萬伍百│ 甲○○ │
│ │ │元(含抽│ │
│ │ │頭金伍仟│ │
│ │ │元) │ │
├──┼───────┼────┤ │
│ 10 │預備籌碼 │籌碼面額│ │
│ │ │肆拾萬伍│ │
│ │ │仟柒佰陸│ │
│ │ │拾元 │ │
├──┼───────┼────┤ │
│ 11 │抽頭金籌碼 │籌碼面額│ │
│ │ │肆仟貳佰│ │
│ │ │伍拾元 │ │
├──┼───────┼────┤ │
│ 12 │賭客籌碼 │籌碼面額│ │
│ │ │拾貳萬陸│ │
│ │ │仟貳佰伍│ │
│ │ │拾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4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9 月中之某日 起,由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3 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籌碼 為賭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用乙○ ○擔任發牌之荷官,並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戊○ ○協助發牌、帶領賭客進賭場等工作,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之方式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內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向甲○○兌換等值籌碼,每 位賭客先各發2 張底牌,再發3 張牌翻開於桌上當公牌,賭 客分別以小盲、大盲下注,發牌員再翻出第4 張公牌供賭客 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復翻出第5 張公牌供賭客決定加注或 放棄此局,最後由賭客手中持有之2 張底牌與5 張公牌排列 組合比大小以決定輸贏,由牌面最大之賭客贏得桌面所有籌 碼,贏家另需繳交所贏金額之百分之5 予甲○○作為抽頭金 。嗣於104 年2 月15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 獲陳品任、李長泓、褚家銓、劉凱楓、張品彥、李明遠、李 福裕、劉同銓、陳思妤、張品政、楊文善、楊鎮豪、徐茂雄 、林儀哲、葉紘瑋、游振甫等賭客共16人在場賭博財物,並 扣得撲克牌13副、賠率表1 張、帳冊6 張、監視器頭1 個、 監視器螢幕1 個、骰子5 顆、Dealer牌1 個、德州撲克桌2 張、現金10萬500 元(含抽頭金5,000 元)、預備籌碼40萬
5,760 元、抽頭金籌碼4,250 元、賭客籌碼12萬6,250 元、 賭資現金16萬514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任、李長泓、褚 家銓、劉凱楓、張品彥、李明遠、李福裕、劉同銓、陳思妤 、張品政、楊文善、楊鎮豪、徐茂雄、林儀哲、葉紘瑋、游 振甫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現場草圖4 張、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稽,另有撲克牌13副、賠 率表1 張、帳冊6 張、監視器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個、骰 子5 顆、Dealer牌1 個、德州撲克桌2 張、現金10萬500 元 (含抽頭金5,000 元)、預備籌碼40萬5,760 元、抽頭金籌 碼4,250 元、賭客籌碼12萬6,250 元、賭資現金16萬514 元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戊○○所為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上開被告對於上開犯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 人自103 年 9 月中之某日起至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 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本質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復 上開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撲克牌13副、賠率表1 張、帳冊6 張、監視器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個、骰子5 顆、Dealer牌1 個、德州撲克 桌2 張、現金10萬500 元(含抽頭金5,000 元)、預備籌碼 40萬5,760 元、抽頭金籌碼4, 250元、賭客籌碼12萬6,250 元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