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任
官盟鈞
劉昀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892 號、第21136 號、第212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曜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張曜任與簡劭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官盟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昀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曜任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因簡劭伊向其借款而遲未返 還,而邀集劉昀誠、陳在航(所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因仍通緝中,由本院另案審結)一同前往簡劭伊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義勇街 138 巷2 號7 樓住處樓下等候簡劭伊,復於同日20時許,簡 劭伊正欲打開樓下住處大門時,要求簡劭伊配合上樓而進入 簡劭伊住處內,並通知官盟鈞到場,官盟鈞到達簡劭伊上址 住處後,即與張曜任、陳在航、劉昀誠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由官盟鈞對簡劭伊恫稱:「幹你娘,他媽的,你真的 很帶種,誰的錢不騙,你沒打聽我是誰,你他媽的沒有上網 查嗎,我叫小官,叫官盟鈞」等語,並持寶特瓶砸簡劭伊頭 部,又踹其胸口,掌摑其臉部,致簡劭伊受有左側胸部合併 左側胸肌肌肉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挫傷、右側中指撕裂傷約 1 公分等傷害(張曜任、陳在航、劉昀誠、官盟鈞共同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簡劭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簡劭伊因官盟鈞掌摑重心不穩而跌坐在沙發上,官盟 鈞即上前跨坐在簡劭伊上半身,又接續恫稱:「沒錢還,睡 抵,睡抵我們還吃虧,還不是在室的,加減啦(臺語)」等 語,簡劭伊因驚恐而心生畏懼,當場隨手摸得一把水果刀後
,朝官盟鈞揮畫,致官盟鈞受有兩側前腹下壁開放性傷口約 7 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右前臂及兩側大腿擦傷 等傷害,官盟鈞因簡劭伊此舉惱怒,隨即將簡劭伊翻身壓制 在沙發上,掐簡劭伊頸部,又接續恫稱:「好,你敢反抗傷 我,我要讓你死,不讓你死,我小官不用混了,我正義會的 ,會輕易放過你?你不如現在死一死算了」等語,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語恫嚇簡劭伊,致簡劭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曜任、陳在航、劉昀誠於過程中均在 一旁觀看,而未出面阻止,待見官盟鈞血流不止,始向前將 簡劭伊手中的刀奪下,並將官盟鈞拉開報警處理。嗣救護人 員到場,官盟鈞拒絕就醫,經警將簡劭伊送醫,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劭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曜任、 官盟鈞及劉昀誠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曜任、官盟鈞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 劉昀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在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劭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余志偉、謝天慶、林益晨、許奇展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102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余志偉及謝天慶 於102 年10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 2 年8 月2 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救護案 之救護紀錄表及派遣令、天成醫院102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 書、簡劭伊簽立之商業本票(票據編號005102號)及清償借 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102 年7 月18日 過戶相關資料、中古汽車估價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 共8 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曜任、官盟鈞、劉昀誠於前 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被告官盟鈞於前揭時間、地點 ,毆打告訴人簡劭伊並恫稱:「幹你娘,他媽的,你真的很 帶種,誰的錢不騙,你沒打聽我是誰,你他媽的沒有上網查 嗎,我叫小官,叫官盟鈞」等語,以及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並 恫稱:「沒錢還,睡抵,睡抵我們還吃虧,還不是在室的, 加減啦(臺語)」等語,暨將告訴人翻身壓制在沙發上,掐 其頸部,並恫稱:「好,你敢反抗傷我,我要讓你死,不讓 你死,我小官不用混了,我正義會的,會輕易放過你?你不 如現在死一死算了」等語,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與人爭 執時伴以毆打、跨坐、壓制他人身體及掐頸部等行為,並加 以前揭言語為恫嚇,均顯有隱諭將傷害他人之意味,此等言 語及行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見聞之而感到畏懼。是核被告 張曜任、官盟鈞、劉昀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陳在航間,就前揭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先後以「幹你娘,他媽的,你真的很帶種,誰的錢 不騙,你沒打聽我是誰,你他媽的沒有上網查嗎,我叫小官 ,叫官盟鈞」、「沒錢還,睡抵,睡抵我們還吃虧,還不是 在室的,加減啦(臺語)」、「好,你敢反抗傷我,我要讓 你死,不讓你死,我小官不用混了,我正義會的,會輕易放 過你?你不如現在死一死算了」等言語恫嚇告訴人,均係基 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3 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前揭舉止恫嚇告訴人,使其精神上受有 驚嚇,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張曜任、劉昀誠均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 成立,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6 號審理卷㈡第53至54頁)在卷可 稽,又除被告官盟鈞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妨害 公務、毒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為有期徒刑 以上罪刑之宣告外,被告張曜任、劉昀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 份在卷為憑,被告張曜任、劉昀誠素行尚佳,兼衡本件 糾紛係因被告張曜任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起,暨被告3 人
之智識程度、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張曜任雖曾於9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1年2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紀錄;而被告劉昀誠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 :同意給予被告張曜任、劉昀誠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同審理 卷第45頁),足認其等已有悔意,是被告張曜任、劉昀誠經 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被告張曜任、劉昀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張曜任既需向告訴人 簡劭伊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 張曜任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張曜任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 和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至倘被告張曜 任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一、被告張曜任願於原告(即本案告訴人)簡劭伊清償賓士廠牌 ,車牌5323-T8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為止 所剩餘之車貸後,由被告張曜任協力完成上開車輛過戶予原 告簡劭伊,過戶所生稅金依比例於車輛過戶前由被告張曜任 負擔,過戶後的稅金由原告簡劭伊負擔,其他行政規費由原 告簡劭伊負擔,所餘車貸若超過玖拾萬部分,由被告張曜任 負擔。
二、被告張曜任願於雙方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拋棄本票新臺幣 拾壹萬陸仟元之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