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已拆封四色牌伍拾捌張、未拆封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 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 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44 顆、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已拆封四色牌58張、未拆封 四色牌4 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分別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 萬1,85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 中旬某日起至104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止,提供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 四色牌、骰子、搬風骰子等為賭具,聚集陳文和、黃林錦玉 、鄭正忠、吳文郎、徐陸秀、蘇王秋月、徐潔愔、王新發及 潘麗華等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法係以新 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臺10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 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向放槍者或其他家收取賭金後,自摸者 再給付抽頭金100元予甲○○,每將最多抽200元;「四色牌 」則係以俗稱「十胡」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 張牌,莊家21張牌,以先湊足10胡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者可 向各家收取100元,贏家先胡牌可向各家收取50元,前4位贏 家給付抽頭金50元予甲○○,每玩5副牌抽頭金上限為200元 ,藉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04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44顆、骰子3 顆、搬風骰子1顆、已拆封四色牌58張、未拆封四色牌4副、 抽頭金3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現金共21,850元(上開賭客9 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文和、黃林錦玉、鄭正忠、吳文郎、徐
陸秀、蘇王秋月、徐潔愔、王新發及潘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簡圖1張、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復 有麻將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已拆封四色牌58張 、未拆封四色牌4副、抽頭金3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現金共 21,85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2月中旬 某日起至104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嫌之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 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 扣案之麻將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已拆封四色牌 58張、未拆封四色牌4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 頭金3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