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723 號、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103 年8 月9 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3 年8 月8 日」;第3 行「成泰路1 段」,應予補充為「成泰路1 段98巷」;倒數 第4 行「同日7 時10分許」,應予補充為「同日上午7 時10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應予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復參酌 被告本件竊取水溝蓋1 案,所竊之物業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技士許世弘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字第2792 1 號卷第11頁)附卷可憑,被告該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第724號
被 告 洪文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賢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先於民國103年8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互利有限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志揚 所有、擺放於上址之大型車輪胎內側鋼圈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變現供己花用,嗣邱志揚發覺 上開鋼圈失竊,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復於 同年9月7日凌晨3 時許,洪文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3 段74巷內,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下稱泰山區 公所)所管有之水溝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水溝蓋5 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去,然其尚未及變現,於同日7 時10分許,泰山區公所 技士許世弘接獲當地里長通知前述水溝蓋失竊之情,經許世 弘報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旋為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戰國網咖」前查獲洪文賢及失竊之水溝蓋5個。二、案經邱志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志揚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許世弘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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