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8號
PCDM,104,簡,158,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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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權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權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2年2 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 重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 犯之販賣毒品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11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0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2 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權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為警採尿前4 日內均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其於103 年11月11日11時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 公司103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 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 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 ,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 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 留時間(Retens 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



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 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 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 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 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 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是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權瑩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已退休而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 頁)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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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