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即告訴人)蔣票、吳怡 蘋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78號
被 告 黃照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6日4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蔣票 、吳怡蘋掛於住處門外之內衣7件、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400元)。嗣因蔣票、吳怡蘋發現內衣失竊,報 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票、吳怡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照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票、吳怡蘋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