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 於102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第11行「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6440公克)」應補述為「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440公克,驗餘淨重0.6438公 克)」,並同欄一末行補充以:「甲○○為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0張」,應補充並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管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 嗣經撤銷(即本案聲請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行為,且其就如上犯行所受之原緩起訴,既已撤銷,據上 說明,即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4192號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6440公克,驗餘淨重0.643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 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5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口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40公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H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晶塊1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102 632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照片10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9 2號為附命完成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2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配合完 成採尿,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5日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