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97號
PCDM,104,簡,1397,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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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22 日起至104 年2 月26日上午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 之博奕勝負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隱身民宅經營賭博,助長 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被告之素行、犯罪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賭具四色牌20副、抽頭金新臺幣4,500 元,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57頁背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 月22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租居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 色牌為賭具,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發19張牌,其餘 各家賭客則發18張牌,由莊家先打1 張牌後,其餘閒家依序 吃牌(可吃、碰、胡牌),先胡滿8 胡者為贏家,贏家可向 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賭金,若贏家有中花 者則可多收取50之賭金,蓋牌不玩者須付50元予贏家,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甲○○每副牌則收取抽頭金50元牟利。嗣於 10 4年2 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林宗 繼、蘇文生蘇振松劉賢龍周鴻銘周志明等6 人在場 賭博,並扣得四色牌20副、抽頭金4,500 元及賭資3,700 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林宗繼蘇文生蘇振松劉賢龍、周鴻 銘、周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四色牌20副、抽頭 金4,500元及賭資3,700元。
(四)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遭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 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四色牌 20 副 及抽頭金4,50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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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