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56號
PCDM,104,簡,1356,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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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佰伍拾叁副、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螢幕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起」 ,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至3 月間之 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嗣於104 年1 月21日下午 4 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1 月1 日16時 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2行所載「適有賭客陳正坤、陳美雲 、陳正雄、將茂松、楊明禮李俊雄李瑞鳳潘素嬌、陳 葉月仙、張盛賢、林美玉、李長男林萬福、吳春、李黃阿 好、李吳梅王柯梅足、林月娥、陳振發陳玉蕙林寶菊汪蕭愛、林葉等23人在場賭博」,應予補充更正為「適有 賭客陳正坤、陳美雲、陳正雄、蔣茂松楊明禮李俊雄李長男林萬福、吳春、李黃阿好、李吳梅王柯梅足、林 月娥、陳振發陳玉蕙林寶菊汪蕭愛、林葉等18人在場 賭博,並有李瑞鳳潘素嬌陳葉月仙、張盛賢、林美玉等 5 人在場圍觀(未參與賭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將茂松」,應予更正為 「蔣茂松」;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聲搜字第1926號搜索票1 紙、賭場現場圖3 張、刑案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1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被告 自103 年2 月至3 月間之某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16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 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各以收取抽頭金或賺 取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 。至聲請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提供賭博場 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罪時間雖僅論自103 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16時30分許止,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自承:伊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之某日開始經營 賭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賭客陳正雄、楊明禮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均已數次出入 上址賭博財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25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堪值採信,又此部分犯罪事 實雖有擴張,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同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實屬可議;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尚可,以及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 等情,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扣案之四色牌453 副(450 副未使用,3 副已使用)、監視 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 5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93 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另其餘扣案之賭資6 萬350 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陳 正坤等18人、證人即在場圍觀李瑞鳳等5 人所有所有,乃其 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 3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 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法為每桌6人,各家發18張牌及 莊家19張牌,湊足8胡即可胡牌,每位賭客須支付胡牌者新 臺幣(下同)50元,若中花則須支付250元,每副牌玩3次, 甲○○則於每副牌收取抽頭金100元。嗣於104年1月21日下 午4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正坤、陳美雲、陳正雄、將茂松



楊明禮李俊雄李瑞鳳潘素嬌陳葉月仙、張盛賢、 林美玉、李長男林萬福、吳春、李黃阿好、李吳梅、王柯 梅足、林月娥、陳振發陳玉蕙林寶菊汪蕭愛、林葉等 23人在場賭博(上開23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資 6萬350元(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及抽頭金3,500元、四色牌453副(45 0副未使用、3副已開 封使用)、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螢幕1臺,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正坤、陳美雲、陳正雄、將茂松、楊明 禮、李俊雄李瑞鳳潘素嬌陳葉月仙、張盛賢、林美玉 、李長男林萬福、吳春、李黃阿好、李吳梅王柯梅足、 林月娥、陳振發陳玉蕙林寶菊汪蕭愛、林葉等23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賭資6萬350元 、抽頭金3,500元、四色牌453副(450副未使用、3副已開封 使用)、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螢幕1臺、現場照片11張以 及現場圖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 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 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 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3,500元、四色牌453副(450副 未使用、3副已開封使用)、監視器鏡頭2顆、監視器螢幕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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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