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光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理性處理糾紛,因圖洩憤不顧後 果,竟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電源線,使防盜保全 設施失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4 年3 月 3 日偵查筆錄後附有影本),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自稱無和解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供犯 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廖啟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光因與廖啟明為兄弟關係,因不滿廖啟明未讓其至新北 市○○區○○街00號4 樓祭拜祖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2月25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 4 樓內,持剪刀剪斷廖啟明所有之監視器電源線,致該監視 器電源線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啟明(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二、案經廖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啟 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足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