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50號
PCDM,104,簡,1250,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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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珠
      江伯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美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江伯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美珠江伯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 民國104 年1 月4 日上午0 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2 時 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 ,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又被告2 人以利用天九牌、骰子供賭客對賭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隱身廢棄工廠經營賭場,助長 社會投機心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分工狀態、犯後經人贓 俱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傅美珠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傅美珠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186 頁背面) ,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
│ 1 │點鈔機3台 │ │
├──┼────────────────────┤ │
│ 2 │計算機3台 │ │
├──┼────────────────────┤ │
│ 3 │記帳單8張 │ │
├──┼────────────────────┤傅美珠
│ 4 │請款單1本 │ │
├──┼────────────────────┤ │
│ 5 │天九牌2副 │ │
├──┼────────────────────┤ │
│ 6 │壓克力牌7個 │ │
├──┼────────────────────┤ │
│ 7 │骰子119個 │ │
├──┼────────────────────┤ │
│ 8 │夾子74個 │ │
├──┼────────────────────┤ │
│ 9 │抽頭金2萬2000元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傅美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伯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美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4年1月4日0時40分許起,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智寶廢棄工廠」內,充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供作賭具,對外招攬 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江伯堅負責清注及記帳。其賭 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其他賭客押注,下注金額不限,以 骰子擲點數決定取牌順序,每人取4張牌,與莊家比大小決 定輸贏,若閒家贏莊家,由莊家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若閒 家輸莊家,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賭客押注金額逾2萬元 ,傅美珠向莊家抽取500元之抽頭金,若賭客押注金2萬元以 內,傅美珠則向莊家押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4年1月4日2時15分許,賭客王文進、詹有福、張洋棟溫文發鄭武儀徐瑋晨張溢紋吳嘉瑜鄧幃中、黃 福春、潘柏翰簡銘誼羅湘富陳明傑王馥詩鄭瑞文陳永蒼吳永良林羿志鄭富升竇平環陳雄達、藍 慶祥、楊春生梁智勝蔡誠義李志韋林添丁李昆洲林鶴松邱啟峰洪詩文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點鈔機3台、計算機3台、記帳單8張、請款單1 本、天九牌2副、壓克力牌7個、骰子119個、夾子74個、抽 頭金2萬2000元、賭資共87萬87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87萬 8700元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美珠江伯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文進、詹有福、張洋棟溫文發、鄭 武儀、徐瑋晨張溢紋吳嘉瑜鄧幃中黃福春潘柏翰簡銘誼羅湘富陳明傑王馥詩鄭瑞文陳永蒼、吳 永良、林羿志鄭富升竇平環陳雄達藍慶祥楊春生梁智勝蔡誠義李志韋林添丁李昆洲林鶴松、邱 啟峰、洪詩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點鈔機3台、計算機3



台、記帳單8張、請款單1本、天九牌2副、壓克力牌7個、骰 子119個、夾子74個、抽頭金2萬2000元、賭資共87萬8700元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美珠江伯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末扣案之點鈔機3台、計算機3台、記帳單8張、請款單1 本、天九牌2副、壓克力牌7個、骰子119個、夾子74個等物 ,係被告傅美珠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 金2萬200 0元,則係被告傅美珠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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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