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34號
PCDM,104,簡,1234,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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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惟辯稱伊係因遭綽號『阿雄 』之人唆使,如有不從便遭毆打,使被迫為本案竊盜犯行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伊因為在公園內認識一名叫 阿雄之男子,他說想喝酒,所以伊去行竊,伊不清楚阿雄年 籍、住處,也無法帶同警方前去尋找阿雄等情(偵查卷第13 頁),僅示『阿雄』即便存在,或曾向被告表示想要喝酒, 但『阿雄』顯然未控制被告行動,被告亦顯然可輕易避免『 阿雄』之後續侵害或騷擾,無從認為被告因『阿雄』之人施 加何等生命、身體之立即脅迫,致喪失自由意思決定權,或 係出於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 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 ,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 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 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 以逕信,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阿雄』該人是否存在,既無從驗證,即無從認定『阿雄 』為本案共犯或教唆、指使者,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固持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中度智障、中度精障,障礙 等級為重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偵查卷第 16頁),然被告於進入上揭超市後,係步至商品櫃位觀選及 竊取物品,且尚知將所竊取物品藏入其身著外套、手提塑膠 袋內,以掩人耳目,於遭告訴人欄下質問時,尚能辯稱並無 商品未結帳、身上所持商品係自別處購買等情(偵查卷第18 頁),是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且其同日嗣後於 警詢時就上述之犯案動機及經過,尚能一一完整陳述,足見 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其前揭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 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 揭積極證據,其犯行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於時間、所竊取物品均可明白區辨,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甫出監旋即再犯,於商店竊取開架陳 列之商品,於查獲後尚知諉責於不詳之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身心健康狀態、自陳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贓物業經當場追回、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 民國104 年2 月20日7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美聯社超市內,徒手竊取鄭尚杰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之高粱 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9 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 衣服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二)於104 年2 月28日23時 17分許,在上開美聯社超市內,徒手竊取鄭尚杰所管領陳列 於貨架之金龍鳳臺灣100 年特優紀念酒1 瓶及哥爸妻夫蒜味 杏仁果1 包(總價值313 元),得手後將杏仁果1 包藏放在 塑膠袋內、紀念酒則藏放於衣服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惟 因鄭尚杰業經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甲○○行竊而報警,員警 到場後經甲○○交付上開紀念酒與杏仁果(業已發還與鄭尚 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尚杰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 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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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