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24號
PCDM,104,簡,1224,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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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銘欽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55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 1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83號處分書維持原處分在卷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即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3 年7 月1 日止),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 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等緩起訴條件(下稱前案)。詎被告於前 案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 犯意,於103 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 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摻用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翌(20)日上午11時9 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 基安非他命類反應,始悉上情(前案緩起訴查經撤銷,並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135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3 年4 月 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依上 開檢驗報告,受檢者(即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367 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667 ng/ml ,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惟依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6 日公告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司法案件之 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因此依詮昕公司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標示,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濃度為40 ng/ml ,而本案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7ng/ml ,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有甲基安非 他命類之反應存在,此為本院職權已知事項。是本件被告顯 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摻用安非他命,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反應甚明。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 字第554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其應完成 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安非他命及相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 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摻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上開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竟仍不知藉此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前案緩起訴業經撤銷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 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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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