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0號
PCDM,104,簡,100,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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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696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義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 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 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2月23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以 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謝周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2月30日,由自稱「林雨薇」之女子致電與蔡金 煌聊天,向蔡金煌佯稱其與他人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80 萬元,需向蔡金煌借款云云,致蔡金煌陷於錯誤,分別於 103 年1 月3 日、同年月8 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於103 年1 月3 日),各匯款20萬元、15萬元至劉義雄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3 年1 月22日20時許,以電話向楊志偉佯稱係其友人 ,復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再致電楊志偉,偽稱急需用款 ,需向楊志偉借款6 萬元云云,致楊志偉陷於錯誤,惟楊 志偉因籌措不及,僅能出借4 萬元,遂分別於同年月23日 18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7 時3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分別誤載為於23日18時許、24日7 時許),利用網路AT M ,各匯款2 萬元(共計4 萬元)至劉義雄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金煌、楊 志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金煌楊志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二、證據:
(一)被告劉義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煌楊志偉於警詢之證訴。(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告訴人 蔡金煌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各1 份、告 訴人楊志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2 份 、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義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劉義雄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蔡金煌楊志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 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 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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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