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號
PCDM,104,易,7,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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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號
                   10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原名戴盈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2
7 號、第237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至編號4、編號6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原名戴盈豪)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 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94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鄧雅文所有、置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得手。嗣經警於103 年6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前,尋獲 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鄧雅文),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社區附 近,徒步侵入該社區住宅之地下室,先將住戶許嘉霖所有之 電線2 條(各為80米,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元)、 電線8 條(各為30米,共價值72,000元)、變電箱2 小5 大 (共價值114,000 元)、馬達2 顆(共價值20萬)、鋼索8 條(共價值76,000元)聚集於地下室入口斜坡處,而竊取得 手,復竊取詹又叡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置物箱內之社區地下室遙控鑰匙1 副,得手後離去,再於同 日上午10時35分許、10時46分許、15時26分許、15時36分許 ,騎乘其於上揭㈠所示時地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前往上開社區住宅地下室,以所竊得之地下室遙控器開啟



地下室鐵門,侵入該住宅地下室,載運前開已聚集於一處之 電線等物離開,並將竊得之電線、變電箱販售予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業者洪一文;馬達及鋼索則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業者吳昆民(洪一文、吳昆民所涉贓物犯行,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共計約8 千元 ,旋花用殆盡。嗣因詹又叡等人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係丁○○所為,於 103 年6 月19日通知丁○○到案說明,經其交付上揭所竊得 之遙控鑰匙1 副(已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㈢於103 年6 月18日凌晨5 時3 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社區,以 前開所竊得之地下室遙控器開啟地下室鐵門,侵入上址住宅 地下室,徒手竊取詹又叡放置在其所有之AAQ-3772號自小客 車上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離去。嗣因詹又叡發 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知上情。
㈣於103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見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0 號公寓樓下大門未關,遂侵入上址3 樓阮文 四(NGUYEN VAN TU ,越南籍)、曾文創(TANG VAN SANG ,越南籍)、黃英方(HOANG ANH PHUONG,越南籍)等人住 處,徒手竊取阮文四所有之現金5,000 元、手錶1 支、衣服 3 件、褲子3 件、皮外套1 件及皮帶1 條,曾文創所有之現 金7,000 元、牛仔褲2 件及黃英方所有之現金15,000元、手 機1 支、健保卡1 張、居留證1 張、提款卡1 張,得手後離 去。嗣因阮文四等人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係丁○○所為,於103 年6 月19 日通知丁○○到案說明,經其交付上揭所竊得之上衣1 件、 褲子2 件、手機1 支等物(已發還阮文四等人),因而查獲 上情。
㈤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4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1 支,開啟甲○○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門鎖,竊取車內擺放之銅製飾品共15件(共價值約1 萬元 )及口哨1 個(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甲○○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㈥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4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至乙○○位於啟智街139 號1 樓之住處,徒步 經由該住處旁未上鎖之停車場大門,侵入該住處陽台,竊取 乙○○所有而晾曬於陽台內之襯衫及外套各1 件(共價值4, 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乙○○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詹又叡、許嘉霖、阮文四、曾文創、甲○○、乙○○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03 年度偵字第23772 號卷第3-11、100 頁、103 年度偵字 第19927 號卷第2-3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0 號卷第9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又叡、許嘉霖、阮文四、曾文 創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鄧雅文、黃英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23772 號卷第14-18 、22-31 頁、103 年度偵字 第19927 號卷第4-5 、2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 監視錄影畫面共66幀、照片21幀、收受物品登記表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12 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10幀( 103 年度偵字第23772 號卷第42-67 、103 頁、103 年度偵 字第19927 號卷第8-9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 號卷一第 55-67 頁)在卷可憑,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2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㈥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4 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犯行中,分別以一竊盜 行為,竊取不同人之物品,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犯行,應論以2 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 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表為憑,其正當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行為時並無工作,嗣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 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 編號5 所示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 號1 、編號5 所示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不 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 2 罪,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4 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又被告持以 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示犯行之機車鑰匙各1 支,並未 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所示犯行 │徒刑捌月。 │




├──┼───────┼────────────────┤
│ │犯罪事實欄二㈢│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3 │所示犯行 │徒刑柒月。 │
├──┼───────┼────────────────┤
│ │犯罪事實欄二㈢│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4 │所示犯行 │徒刑捌月。 │
├──┼───────┼────────────────┤
│ │犯罪事實欄二㈣│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5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㈤│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所示犯行 │徒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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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