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83號
PCDM,104,易,183,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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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麗雅自不詳時間起,在其任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之愛地球環保實業社飼養灰白 色中型混血犬1 隻(下稱本案中型犬)。其於民國102 年11 月13日0 時18分許,明知應注意拴緊及管束所飼養犬隻,不 可疏縱令犬隻任意在道路上行走妨害交通,竟疏未注意,未 將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繫上鍊條,放任上開犬隻於無安全防 護措施之情形下,在上開任職處所附近自由活動任意奔跑, 上開犬隻突自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之分隔島橫越,適 有同疏未於彎道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佾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右轉道路 欲往大義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北市○○區○○路0 號前 ,因見本案中型犬竄出而煞車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致李佾 錫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頭部挫傷、雙側膝蓋、右腳大腳 趾擦傷、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佾錫之指訴 、被告之供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 3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等為其論據,而告訴人則提出其拍攝之事 故現場附近照片12張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曾餵食,並 為本案中型犬配戴脖圈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都是偶然遇到本案中型犬時才拿東西給牠吃,像 這樣在我們公司附近且我有餵食的流浪狗,有很多隻;至於



會為牠配戴脖圈,是有次遇到時突然想到公司有閒置不用的 ,才幫牠配戴,目的是希望降低牠被抓去安樂死的機會,並 沒有要收養牠或把牠當作自己的狗之意等語。
四、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刑法第14 條、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佾 錫確有於102 年11月13日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右轉道路欲往大義路 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疏未於 彎道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案中型犬亦突然自左 側路旁衝出,致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手肘及頭部挫傷、雙側膝蓋、右腳大腳趾擦傷、眩暈傷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1 月 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告訴 人提出之事故現場附近照片12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本案過失傷害罪責, 自以其「對本案中型犬負有注意義務」,即為「該犬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人」為前提。
㈠查證人即被告雇主黃柏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 中型犬,牠不是我們公司養的,是在公司附近工寮、田地的 流浪狗,我看到牠時沒有人在牠身邊;又被告是負責在辦公 室登打文件,且辦公室固定需要有人在,所以上班時間被告 不會到公司後面空地餵食或照顧流浪狗,而我也沒有看過被 告帶狗來過公司,或在公司餵食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胞妹蕭麗紅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我姊姊雖有餵食流浪狗的習慣,但都是遇到才臨時起意至 便利超商買狗罐頭給牠們吃,且餵完就走了。我跟被告有共 同飼養2 隻狗,其中1 隻就是去流浪所收養的,但我們養的 狗都有植入晶片,除此之外,被告不曾帶其他狗回家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顏銘誼於 本院審理時並稱:被告到場之後一直說本案中型犬是流浪狗 ,並說只有在碰到牠時才會餵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至58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寵物登記資料2 張、照片3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對本案中型犬僅



偶遇方才餵食,復未有將之置於自己管領控制下,例如帶回 公司、住處之行為,實難認已符合前開所謂「飼主」之定義 。
㈡雖黃柏園證稱:經我辨認照片上本案中型犬所戴脖圈記載之 電話號碼,確實是我們公司的號碼,但我不清楚有沒有看過 這個脖圈,因為我沒有管這麼細,也沒有特別指示製作脖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而無以作為被告辯稱 「該脖圈是隨手拿取公司閒置不用的」之佐證;惟證人黃柏 園亦稱:我無法確認本案中型犬上脖圈是何人製作的;又我 公司是否有製作脖圈之事我不清楚,且公司的狗都是我姊姊 負責餵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見依黃 柏園所證,亦無從排除該脖圈確實係公司所有,由公司其他 人員製作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所辯係屬虛枉。況為寵物配戴 脖圈雖有表示該寵物係有主物之意,然尚無法反推謂全部有 配戴脖圈之動物均為現有飼主者,此由流浪動物中亦有配戴 有脖圈者可知;換言之,犬隻是否為有飼主者,仍應視是否 植有晶片,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之,而無法僅以配戴有脖 圈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查被告雖自承有為本案中型犬配戴脖 圈之行為,然其所辯:我會為本案中型犬配戴脖圈,是有次 剛好遇到牠,覺得牠流浪就已經夠可憐了,如果又被抓去安 樂死就更可憐,且突然想起公司有一個閒置的脖圈,就想幫 牠戴,讓清潔隊看到時,會懷疑是否是有人飼養的,而比較 不會抓牠,所以就回公司去拿,出來時牠剛好還在,我就幫 牠戴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實無從逕認被告此舉即有成為 本案中型犬飼主之意;復參酌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控制力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僅因為本案中型犬配戴脖圈,即成為 其法律上之飼主,而對其行為負有注意義務。足見被告辯稱 其並非本案中型犬法律上之飼主,無從控制該犬所為等語, 係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無從逕以被告有餵食本案 中型犬及為其配戴脖圈之行為,逕認即屬該犬法律上之飼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案中型犬之所有 人,或對之有實際管領控制力之人,自難以本案注意義務相 繩,進而以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構成本案過失傷害罪,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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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