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1號
PCDM,104,易,13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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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5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明櫂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 0 ○0 號之高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月英,下稱高亨公 司)簽立業務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高亨公司每月支付許明 櫂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車馬費,許明櫂則負責推廣、招 攬高亨公司之業務,嗣後再與高亨公司按比例分配其開發業 務所得之收益,而係執行業務之人,明知其開發業務所收得 之貨款均為高亨公司所有,且均應繳回高亨公司,若要動用 款項進行投資,亦應先徵得高亨公司之同意,惟於102 年7 月5 日後至同年9 月30日間某日,許明櫂因使用高亨公司所 交付之20萬元,向全球儀器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購買頻譜 分析儀1 台,再將該台頻譜分析儀轉售予文灝科技公司(下 稱文灝公司)而取得26萬元,許明櫂明知應將該26萬元繳回 高亨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高亨公司同意,即 逕行於同年9 月8 日將該26萬元投入另宗採購案而予以侵占 入己。嗣因許明櫂遲未將該筆26萬元之貨款繳回,高亨公司 始察覺有異,詢問許明櫂後,方知悉許明櫂擅自將26萬元貨 款挪用轉投資於設於大陸地區之美得公司,始悉上情。二、案經高亨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許明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景彬於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呂志聰莊景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契 約書、高亨公司付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玉山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美得公 司採購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受告訴人高亨公司之委任,負責推廣、招攬業務,本 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業 務上持有之金錢挪作他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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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