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拾叁點叁玖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拾捌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義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 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4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 年12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之上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 捷運站旁之「網腳網咖」內,以新臺幣10餘萬元之代價(起
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 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而持有之;其後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網咖之廁所內, 自前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8.17 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 公 克,純質淨重共12.2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3.96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3969 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義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塊狀3 包(合計淨重16.87 公克,驗 餘淨重共16.82 公克,純質淨重共11.54 公克)、粉末1 包 (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純質淨重0.69公克) 、白色結晶塊3 包(合計淨重13.96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 .3969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0 912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共13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 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
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 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 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 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 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以,扣案之粉塊狀3 包(合計淨重16.87 公克,驗餘淨重 共16.82 公克,純質淨重共11.54 公克)、粉末1 包(淨重 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純質淨重0.69公克)、白色 結晶塊3 包(合計淨重13.9660 公克,驗餘淨重共13.3969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皆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前開包覆毒品之 包裝袋7 只,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 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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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