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共計驗餘淨重玖點捌貳公克、純質淨重參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陸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 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 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三)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四)各罪刑接續 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6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五)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同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五 )、(六)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1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以將將海洛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與貴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 海洛因16包(共計驗餘淨重9.82公克、純質淨重3.53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粉末檢品16包(共計驗餘淨重9. 8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扣案毒品照片16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 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 4 頁)及尚有1 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6包(共計驗餘淨重9.82公克、純質淨重3.53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 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6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 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