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1264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俊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 業務,然為獲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基河清潔社實際負 責人林明憲(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承攬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景翠峰社區、合康領賢社區之 垃圾清運業務,並先後於103 年5 月中旬某2 日晚間11時許 ,利用夜間無人注意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將自上開社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各約700 公斤,載運 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任意傾倒棄置後離去,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 陳情,於103 年5 月27日前往上揭棄置處所稽查,在廢棄物 內發現上開社區之文件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明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永枝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4 紙、棄置現場查獲之新北市三重區景翠峰社區、合康領賢社 區文件資料7 張、合康領賢社區與基河清潔社簽訂之廢棄物 清運合約書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一)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 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 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 理」包含(一)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 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 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 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 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 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自新北市三重區景翠峰社區 、合康領賢社區收取之垃圾,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 傾倒棄置,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即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 當然,於行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 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 素行不良,且其未事前申請許可即擅自清除廢棄物,已然對 於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 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