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4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
第4108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廷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廷為自民國102 年8 月間起至103 年3 月間止 ,受僱於合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乙職,負責收送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合發公司指示其至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速達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中壢營業所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速達公 司板橋二、板城等集貨及配送地點,將如附表所示由其負責 運送之貨品侵占入己,再將其中大衣外套1 件、長袖衣服3 件轉贈不知情之林錦源,而童鞋2 雙則以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價格售與林錦源,如附表編號13之小米機行動電 話另以3,500 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吳細芳,所得款項供己 花用。嗣經物品管領人統一速達公司物流專員黃曉彬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黃曉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廷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錦源、吳細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形吻合,復有集貨明細表、Base轉運聯繫作業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 份、前揭贈與及轉售林錦源物品之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受僱於合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收送貨物,係從事 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統一速達公司所管領之貨品侵
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 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違背其與合發公 司及統一速達公司間之信賴關係,致令統一速達公司生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與統一速達公司代理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將侵占貨品等值之金錢全數賠償完畢,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1 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 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侵占貨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將侵占貨 品等值之金錢全數賠償完畢,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 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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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集貨日期 │單 號│集貨所│配送所│ 侵占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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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20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橋二│衣服(大陸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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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 月20日│0000000000│北一特│板橋二│褲子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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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 月20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橋二│衣服(大陸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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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 月20日│0000000000│北一特│板橋二│飾品、緞帶、紙黏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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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 月20日│0000000000│板橋二│中市 │衣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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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 月21日│0000000000│北中山│板橋二│衣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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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 月22日│0000000000│北一特│板橋二│厚底涼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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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 月22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城 │衣服、鞋子(大陸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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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1 月22日│0000000000│板橋二│永和 │衣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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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1 月22日│0000000000│板橋二│板橋一│衣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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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1 月22日│0000000000│板橋二│八德 │衣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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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1 月22日│0000000000│板橋二│楊梅 │衣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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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1 月24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橋二│小米手機相關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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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 年1 月24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橋二│衣服(大陸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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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 年1 月24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城 │OB嚴選(橘熊科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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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 年1 月24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城 │衣服(大陸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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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 年1 月24日│0000000000│南桃園│板橋二│衣服(大陸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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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 年1 月24日│0000000000│北二特│板城 │裙子衣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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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 年1 月24日│0000000000│板橋二│三重一│衣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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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 年1 月24日│0000000000│板橋二│錦和 │衣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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