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9號
PCDM,104,審簡,79,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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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2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4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川(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因細故,與鄰居許焜棋及許焜棋之 配偶曾秋麗2 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分別基於恐嚇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前,因持髒水潑灑曾秋麗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許焜棋上前制止 ,陳清川即出言對許焜棋恫稱:「晚上不要睡覺,要砸你 的車」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許焜棋,使許焜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清川於同年月28日上午知悉許焜棋與曾秋麗2 人前往警 局報案後,復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上址,出言對曾秋麗 嚇稱:「不要提告,如果提告,要做出比砸車更嚴重的事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曾秋麗, 使曾秋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許焜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焜棋、被害人曾秋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戶役 政查詢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上開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揭方式恫 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其 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告 訴人復當庭表明其與配偶均不再追究被告之恐嚇犯行,並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 板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等情,已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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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