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74號
PCDM,104,審簡,57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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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8
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育誠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惟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85號
被 告 范育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明知其友人李承洋於民國103年10月2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飛行網網咖店前所交付之吳尚澤 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係吳尚澤置於渠所有之背包內,並於 100 年2 月5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265 巷內連同背包一併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故意,向李承洋收受上開吳尚澤之汽車駕駛執照。 嗣於103 年10月5 日23時10分許,范育誠因另案為警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1樓居所內查獲, 並當場扣得吳尚澤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業經發還),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范育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收│
│ │中之自白 │受其友人李承洋交付之吳尚│
│ │ │澤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且 │
│ │ │知悉該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
│ │ │不明之贓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尚澤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駕照,係│
│ │指訴 │置於渠所有之背包內,並於│
│ │ │100年2月5日14時許,在臺 │
│ │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65│
│ │ │巷內遭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佐證被告收受贓物之事實。│
│ │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張 │ │
└──┴───────────┴────────────┘
二、核被告范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至報告意旨雖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連同背包及背包內之 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NIKON FM10相機等其他物 品係被告所竊取,而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伊的朋友李承洋於103 年10月2 日20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飛行網網咖店



交給伊該駕照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的汽車 駕照是放在隨身背包裡,伊在100 年2 月5 日14時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265 巷內等女朋友,就把包包放在 旁邊的機車上,伊載女友離開不久後,發現忘記帶走背包, 當伊返回現場就發現背包不見了等語。是告訴人並未目睹被 告竊取渠所有之背包,亦無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確 有行竊告訴人之背包,則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前開汽車駕駛 執照外,並無證據足認該汽車駕駛執照連同背包及背包內之 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該汽車駕駛執照 乙節,即遽對被告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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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