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廖順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廖順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廖順園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段00巷00號甘志華所經營之蔬果店內,採買芹菜 、芥菜等青菜並結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隙竊 取甘志華陳列於店外騎樓區附近之玉米4 支,得手後旋即藏 放於其購物車中用以裝置前經結帳之芹菜等物之塑膠袋內, 並逕自推車離去。惟其上開竊盜玉米之犯行已遭該蔬果店員 工薛志宏發現,經薛志宏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取 回前揭遭竊之玉米4 支(已發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廖順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鄭寶金、甘志華、 邱美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玉米價值甚微(新臺幣40元 )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年事已高,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