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晉賢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9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晉賢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晉賢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 29日凌晨2 時許,趁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 共用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該公寓樓梯間,持雨傘(未扣案 )撥開4 樓與5 樓間鐵門門鎖之卡榫後,啟門侵入張月琴之 住宅,徒手竊取張月琴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 信用卡3 張、金融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 元)、相機2 臺、手機2 支及電腦1 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卓晉賢 因另涉他案,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接受警方詢問時,其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竊盜犯行以前,即主動向偵查 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卓晉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月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 紙、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訪查紀錄表2 紙。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8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上揭條文之法定刑,除6 月以上、5 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以外,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二者 相較,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因另涉他案,於
104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六隊接受警方詢問,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上開竊盜犯行以前,復自承此次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 ,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 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 治安,惟本案係被告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