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15號
PCDM,104,審簡,515,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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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8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維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見邱品 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之 記載補充為:「見邱品豪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車主為謝英惠)停放在該處」;第7 至8 行「見 江曜全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之記載補充為;「見江曜全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楊文伃)停放在該處」;第11至12行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2,994元。 」之記載補充為:「嗣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 ,當場在張維德之左腳鞋底及皮包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2,994 元(內含邱品豪遭竊之現金7,800 元,尚未發 還)。」;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邱品豪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編號4 之證據 名稱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據清單編號5 之證據名稱更 正為:「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證據 部份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竊盜未遂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竟仍不知警 惕,再為本案2 次竊取他人車內物品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現金1 萬2,994 元,其中之7,800 元為告訴人邱品豪 遭竊之現金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64頁反面),自應發還告訴人邱品豪;至其餘款項(5,194 元)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282號
被 告 張維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維德㈠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昱昇車業行前,見邱品豪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並 徒手竊取邱品豪所有擺放在車用音響下方飲料架上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7,800 元得逞。㈡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 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江曜全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 蒐羅財物,適因江曜全於同日下午5 時41許欲駕駛車輛時發 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現金12,994元。
二、案經邱品豪江曜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維德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邱品豪於警詢│證明其於103 年10月15日下│
│ │時之指訴 │午3 時20分許,將所有車牌│
│ │ │號碼7837-J9 號自用小客車│
│ │ │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
│ │ │148 號前,且未上鎖,嗣於│
│ │ │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車上時│
│ │ │,發現原放置在車用音響下│
│ │ │方之前飲料架上之現金 │
│ │ │7,800 元失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江曜全於警詢│證明其於103 年10月15日下│
│ │時之指訴 │午4 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
│ │ │1857-H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 │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133 │
│ │ │號前,且未上鎖,嗣於同日│
│ │ │下午5 時41分許返回之際,│
│ │ │發現被告在其上開車輛副駕│
│ │ │駛座位置開門並翻找財物之│
│ │ │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全部犯罪事實。 │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2份 │ │
├──┼─────────┼────────────┤
│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查獲照片2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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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