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瑞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饒瑞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有關「附近店家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近店家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 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黃騰立於偵查中亦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旨(見偵查 卷第45頁反面),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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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饒瑞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仁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韓一館火鍋店」內,見黃騰立所有之 金色iPhone 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置於櫃臺內之黑 色手提包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藉故欲進入火鍋店內訂位消費,再趁黃騰立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並將手機藏於外套左側口袋中且隨 即逃離現場。嗣因黃騰立察覺手機失竊,立即追逐饒瑞仁並 高喊「搶劫!」,饒瑞仁於逃跑途中,將上該手機從外套左 側口袋中掏出向後扔擲,路人隆鈞誠見狀遂沿路幫忙追逐攔 阻饒瑞仁,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攔下饒瑞仁,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店家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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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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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饒瑞仁於警詢及偵│1.證明告訴人黃騰立之上│
│ │查中之供述 │ 開手機是被告在被追逐│
│ │ │ 過程中,從外套左側口│
│ │ │ 袋中掏出向後扔擲之事│
│ │ │ 實。 │
│ │ │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 │ │ 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 │ │ 伊沒有竊取該手機,是│
│ │ │ 告訴人在奔跑途中不小│
│ │ │ 心將手機往伊的方向甩│
│ │ │ 過來,並掉在地上,造│
│ │ │ 成監視器誤判;後改稱│
│ │ │ 該手機是伊在靠牆餐桌│
│ │ │ 的沙發椅上撿到的,伊│
│ │ │ 把手伸進去櫃臺是為了│
│ │ │ 拿韓一館火鍋店的名片│
│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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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立於│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手機於前揭時、地失竊│
│ │ │ 之事實。 │
│ │ │2.證人證稱:被告將手伸│
│ │ │ 進去櫃臺後,伊就發現│
│ │ │ 伊之黑色手提包中的上│
│ │ │ 開手機不見了,且於追│
│ │ │ 逐被告的過程中,發現│
│ │ │ 被告將伊的手機往後扔│
│ │ │ 擲在地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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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路人隆鈞誠於警│證明證人在幫忙追逐被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過程中,被告有向後扔│
│ │ │擲一個方形的物品(即告│
│ │ │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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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手機│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份、附近 │ │
│ │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5張、現場暨手機照 │ │
│ │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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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