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30號
PCDM,104,審簡,43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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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凱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95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
度審訴字第207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英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英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1 樓「豪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誠公司)」及址設新北市 ○○區○○街0 號4 樓「尚泰吉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業務之人。其明知廖淑貞並未實際任職於豪誠公司及尚泰 吉公司,且未於豪誠公司及尚泰吉公司支領薪資,竟為使豪 誠公司與尚泰吉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而基於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 年間某日取得廖淑貞之年籍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於100 年5 月間某日申報豪誠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填載豪誠公司於99年度給付 廖淑貞新臺幣(下同)76萬5,000 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之各類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並依此填具不實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隨後將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 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豪誠公司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使豪誠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 而以此詐術逃漏豪誠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50元, 足以生損害於廖淑貞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於101 年5 月間某日申報尚泰吉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填載尚泰吉公司於10 0 年度給付廖淑貞76萬5,000 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 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並依此填具不實之100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隨後將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 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尚泰吉公司10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尚泰吉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 減少,而以此詐術逃漏尚泰吉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3萬50元,足以生損害於廖淑貞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案經廖淑貞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英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淑貞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豪誠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居住者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申請書、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103 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尚泰吉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23日北區 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 3 月1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 13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投保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 徒刑』」,修正為「應處『刑罰』」,使公司負責人等人 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 罰。查被告於100 年5 月間申報豪誠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依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 罰規定之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第1 項規定,刑責已不限於「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有利,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至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係於101 年5 月間所為,當時新法業



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二)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 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 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 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 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 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 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 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豪誠公司及尚泰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製作該公司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係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 項所稱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使豪誠公司及尚泰吉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製作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 豪誠公司及尚泰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 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各次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 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 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 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 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 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 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 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 ,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



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 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 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 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 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 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 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 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前後虛報99 年度豪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0 年度尚泰吉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擔任豪誠公司及尚泰吉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際,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 規避稅捐之核課,明知告訴人未實際支領前開數額之薪資 ,卻仍虛偽登載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用以申報營業稅,徒 增告訴人之困擾、危害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國家財政收入 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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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泰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