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12號
PCDM,104,審簡,412,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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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家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6 行之「 93年至101 年間,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 定。其中,吳家寶於101 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甫於101 年10月20日服刑期滿執行 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 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 行至第8 行之「於10 3 年11月14日1 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11月13日22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C 室租屋處內 ,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 11行之「再經依法採集吳家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 再於103 年11月14日1 時10分許,經依法採集吳家寶尿液送 驗後」,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 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吳家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 民國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101年間,陸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吳家寶於 101年 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甫 於 101年10月2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1時10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23時45分許,經警 於查捕吳家寶通緝案件時,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 巷 0號前所查獲。再經依法採集吳家寶尿液送驗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家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資證明 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隨後陸續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查獲、起訴、判決及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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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