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00號
PCDM,104,審簡,400,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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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8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549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富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㈣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㈣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99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㈥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㈧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5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再於101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㈨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582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9 月30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電



子遊戲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10 月 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經警採尿 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3792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3792號)各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 頁、第47 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 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 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 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 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 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執 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 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 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 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時本院已由 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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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