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81號
PCDM,104,審簡,381,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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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8
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1981、396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育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林育興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 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善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俾供該成年人或轉交之其他不明成 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 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向如附表所示之黃振貿等人行 騙,致使黃振貿等人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匯款至本案善化郵局帳戶內得逞(各匯款時點及金額 詳如附表所載),並於103 年6 月15日20時44分許,由該詐 欺集團車手古鎮豪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 自動櫃員機,持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善化郵局帳戶 內款項(古鎮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嗣因黃振貿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育興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古鎮豪黃振貿陳泳銜許瑞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善化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振貿匯款部分)、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泳銜匯款部 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瑞 芬匯款部分)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
四、按被告林育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 法第339 條之4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 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僅提供本案善化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係由不明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振貿等人實施詐騙行 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善化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 黃振貿等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再被告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1、3967號、104 年度偵緝字 第201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事由 │被害人受騙因│詐得金額(│
│號│ │ │而匯款之時間│新臺幣) │
├─┼────┼────────────┼──────┼─────┤
│1 │黃振貿 │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因操│103 年6 月15│8,008元 │
│ │ │作錯誤將強制扣款,須至自│日19時27分許│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2 │陳泳銜(│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選到分期│103 年6 月15│29,989元 │
│ │告訴人)│付款選項而將定期扣款,須│日18時41分許│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3 │許瑞芬(│在網路上表示欲出售手機,│103 年6 月15│8,000元 │
│ │告訴人)│惟須先行匯款 │日18時2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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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