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16號
PCDM,104,審簡,316,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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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嚴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3
7 號、第2536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嚴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5年8 月2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成年人陳宛琳(業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各 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 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吳淑惠於趙嚴正陳宛琳倉皇逃離後,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將陳宛琳遺留於現場 之飲料、吸管送驗,結果發現檢出之指紋及DNA-STR 型別均 與陳宛琳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嚴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宛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黃欣屏黃楓茹及吳淑惠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王嘉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3637 號偵 查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
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案現場之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共37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契約書1 張、附表編號2 所示竊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之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5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 23637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反面頁至第39頁;見



103 年度偵字第25368 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 頁、第26頁、第31頁、第52頁至第58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係犯同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成年人陳宛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 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97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復由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本案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 乃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80號案件判決確定以前,此部分日 後如經判處罪刑確定,即有再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80號、 第4599號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自不能逕認前述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業已執行完畢,故就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犯行,以不認定累犯為宜,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 ㈢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與共犯陳宛琳已著手竊取財物,惟 尚未移轉入己,即遭被害人吳淑惠發覺而逃離現場,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附表編號4 所示 竊案之犯罪時間,應為103 年7 月4 日14時32分許,此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楓茹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中陳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5368 號偵查卷第50頁),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起訴書就 此誤載為「103 年6 月間某日14時10分許」,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與陳宛 琳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 治安,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竊得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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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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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欣屏│97年7 月│新北市板橋區│趙嚴正騎乘機車搭載陳宛琳前往左址服飾│趙嚴正共同竊盜,累犯,│
│ │ │21日14時│館前東路27號│店,由陳宛琳藉詞購買服飾與黃欣屏攀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許 │E室之服飾店 │以引開其注意力,再由趙嚴正趁機徒手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取黃欣屏放置於櫃檯上之SHARP 牌行動電│算壹日。 │
│ │ │ │ │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 │
│ │ │ │ │,得手後,趙嚴正陳宛琳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2 │吳淑惠│103 年5 │新北市板橋區│趙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趙嚴正共同竊盜未遂,處│
│ │ │月9 日19│文化路二段47│機車搭載陳宛琳前往左址婚紗店,先由趙│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2號2樓之婚紗│嚴正藉詞選購婚紗與吳淑惠攀談以引開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店 │注意力,再由陳宛琳趁機拿取店內置放於│日。 │
│ │ │ │ │沙發茶几旁之撲滿1 個,惟尚未得手,即│ │
│ │ │ │ │遭店員吳淑惠發覺喝止,趙嚴正陳宛琳│ │
│ │ │ │ │旋倉皇逃逸而未遂。 │ │
├─┼───┼────┼──────┼──────────────────┼───────────┤
│3 │陳欣宜│103 年6 │新北市中和區│趙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趙嚴正共同竊盜,處有期│




│ │ │月15日11│圓通路121 巷│車搭載陳宛琳前往左址育幼院,由趙嚴正│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時50分許│2 號「大同育│藉詞捐贈物資與陳欣宜攀談以引開其注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幼院」辦公室│力,再由陳宛琳趁機進入辦公室內(侵入│。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欣宜│ │
│ │ │ │ │置放於辦公室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提款│ │
│ │ │ │ │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 │
│ │ │ │ │1 張、現金3000元、隨身碟1 個等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 │
├─┼───┼────┼──────┼──────────────────┼───────────┤
│4 │黃楓茹│103 年7 │新北市中和區│趙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趙嚴正共同竊盜,處有期│
│ │ │月4 日14│保健路19巷10│機車搭載陳宛琳前往左址服飾店,由趙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時32分許│號「昀昀服飾│正在外把風,陳宛琳則進入店內假意選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 │服飾,並趁店員黃楓茹疏於注意之際,徒│。 │
│ │ │ │ │手竊取黃楓茹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平版│ │
│ │ │ │ │電腦1 台、I-PHONE4行動電話1 支(價值│ │
│ │ │ │ │共約36,000元) ,得手後,旋由趙嚴正騎│ │
│ │ │ │ │車搭載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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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