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豪
胡紅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8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4 年度審訴字第
98 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不知情之 友人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月妃個人工作室 」作為性交易場所,並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中 刊登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甲○○則負責媒介成年女 子陳雪貞、丁氏蘭在「月妃個人工作室」內,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由成年女子以手部撫摸、套弄男客 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而前開消費方式為: 每次7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丙○○及甲 ○○共同從中收取500 元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其餘則歸 陳雪貞、丁氏蘭所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 舉,告發「月妃個人工作室」實係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而於 民國103 年11月18日晚上8 時37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警員馮學恆、何信緯2 人喬裝成男客,依丙○○所 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後,前往「月 妃個人工作室」消費,因丙○○正在休息,遂請其不知情之 女友葉芷瑀帶同馮學恆、何信緯入內後,丁氏蘭遂將馮學恆 帶至「月妃個人工作室」編號1 號房內;陳雪貞則將何信緯 帶至「月妃個人工作室」編號2 號房內,各自對馮學恆及何 信緯提供猥褻之性服務,馮學恆見時機成熟,隨即向丁氏蘭 表明其警察身分,並與埋伏在外之同仁,在上址當場查獲丙 ○○、甲○○、葉芷瑀、陳雪貞及丁氏蘭(葉芷瑀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雪貞及丁氏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由警方另行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30884 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2至16頁、第146 至147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5 5頁、第167 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 ○○、證人陳雪貞、丁氏蘭、何信緯、馮學恆於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7 至149 頁、第167 頁背面、第 168 頁),並有被告丙○○於網路刊登之廣告列印資料、現 場照片38張、手機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警員馮學恆、何信 緯、徐志成職務報告各1 份、蒐證譯文2 份、現場監視器光 碟(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48至52頁、第64頁、第68至74頁 、第123 至13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 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甲○○於103 年11 月18日晚上8 時37分許,既基於營利之意圖,委請不知情 之葉芷瑀帶同佯裝男客之警員何信緯、馮學恆進入「月妃 個人工作室」房內,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而著手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陳雪貞及丁氏蘭、佯裝男客之警員何信緯、 馮學恆欲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渠等媒介、容留之行為 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陳雪 貞及丁氏蘭為性交易之真意而未有猥褻之行為,亦無礙被 告2 人已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足資參 考。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且被告2 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 及被告2 人媒介成年女子陳雪貞及丁氏蘭與佯裝男客之警 員何信緯、馮學恆,進入「月妃個人工作室」房內從事從 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則被告2 人提供上開「月妃個人工 作室」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應屬容留之行為,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 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 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甲○○不思以正道取財,藉由提供場 所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 人均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按,各自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被告2 人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不長、營業規模及所獲取 之利益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檢察官表示 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丙○○、甲 ○○所有,且均供渠等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之現金,雖分別於被告 2 人身上扣得,惟其2 人堅陳該等款項均與本案無關,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渠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 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云云 ,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 六、編號十九至二十四之物,除編號十三之手機係屬被告 丙○○所有外,其餘物品皆不屬於被告2 人所有,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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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新臺幣) │持有人 /│
│ │ │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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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螢幕(含遙控器)1 臺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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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監視器鏡頭6 支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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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 臺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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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潤滑油2 瓶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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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帳冊3 本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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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每日來客預約時間1 本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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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電話號碼本1 本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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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計算紙(內記載男客電話)1 本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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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丙○○ │
│ │(含SIM 卡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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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丙○○ │
│ │(含SIM 卡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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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甲○○ │
│ │(含SIM 卡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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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甲○○ │
│ │(含SIM 卡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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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丙○○ │
│ │(含SIM 卡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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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葉芷瑀 │
│ │(含SIM 卡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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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 陳雪貞 │
│ │(含SIM 卡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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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搭配門號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 │ 丁氏蘭 │
│ │(含SIM 卡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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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丙○○身上現金15,600元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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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甲○○身上現金8,700元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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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葉芷瑀身上現金3,900元 │ 葉芷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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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陳雪貞身上現金6,200元 │ 陳雪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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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丁氏蘭身上現金3,500元 │ 丁氏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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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現金1,500元(探訪費) │ 馮學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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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現金1,500元(探訪費) │ 何信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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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垃圾桶內衛生紙2包(有精液反應) │ 不 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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