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34號
PCDM,104,審易,834,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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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耀
      戈敬慈
      楊尊竣
      王詠盛
      洪健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甲○○係新北市立鶯歌高 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鶯歌高職)之同學,2 人因細故發生 嫌隙,遂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10時20分許,相約在鶯歌高 職校門對面即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93 巷內理論、談判, 被告甲○○當日邀集友人即被告戊○○、乙○○、丙○○及 少年楊○輝(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人先在臺北市東湖捷運站集合, 並由被告乙○○攜帶電擊棒,被告戊○○則攜帶水果刀,其 等再共乘4 部機車前往;另被告庚○○亦與鶯歌高職同學游 崴鈞、羅仕軒林明樟等人先後至上址會合。於前開時地談 判時,雙方一言不和發生推擠、拉扯,被告甲○○竟與被告 戊○○、乙○○、丙○○及少年楊○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或以腳踹、丟擲安全帽、持電擊棒電擊及 射擊BB彈等方式共同毆打被告庚○○,使被告庚○○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於過程中,被告庚○○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及戊○○,致被告甲○○ 之手指關節及被告戊○○之嘴唇、胸口等處受傷。因認被告 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戊○○、乙○○、 丙○○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庚○○、 甲○○、戊○○、被告乙○○、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業 於104 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 訴人兼被告甲○○、戊○○及庚○○並分別於同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對被告庚○○及被告甲○○、戊○○、乙○○、丙○ ○之告訴,有前開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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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