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8
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起,加入陳清宇(所涉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刑確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志雄」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議定由庚○○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負 責聽候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 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匯款等事務,並可分得提款金額約百分 之5 的報酬。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徐 婷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493 號判決確定)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內壢簡易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義傑(所涉詐欺案件,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37 號判決確定)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阮信翰(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47號判決確定)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金庫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吳俊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7301號判決確定)所有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將上開徐婷薇 等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陳清宇,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出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開徐婷薇等人帳戶內 ,或繼而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並將其所購買該等遊 戲點數卡之密碼及序號告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得手。之後,由「葉志雄」指示陳清宇提領各該金
融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陳清宇扣除其所提領詐騙款項之 百分之5 作為其報酬後,旋將剩餘款項匯入A 帳戶內,「葉 志雄」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持庚○○先前交付之A 帳戶提 款卡,在大陸地區自A 帳戶內提領款項,庚○○則從中抽取 百分之5 作為報酬。嗣經古健良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於102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將陳清宇拘提到案,並在陳 清宇身上扣得陳清宇所有,供陳清宇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他案被告陳清宇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健良、甲○○、戊○○、丁○○於 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 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古健良提出之兆豐銀行交 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丁○○提 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徐婷 薇名下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蘇義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 清水匯款帳戶與領取被害人匯款金額關聯表、A 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921 號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1396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另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8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清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時間、地點:102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間、地點:102年9月 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巷 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95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102 年聲監字第151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2 年聲監續 字第283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2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 號:0000000000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228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日期:102 年8 月13、 15、18、20、22、23、26、29、30 日 、同年9 月3 日、 陳清宇與「葉志雄」間部分通聯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 稽,且有自共犯陳清宇處扣得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遠傳公司行動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枚(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Hugiga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 M 卡)、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其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詐欺集團行 騙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 院辦理人頭帳戶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查,被 告加入「葉志雄」所屬詐欺集團,瞭解其於詐欺集團中扮 演之角色,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提領轉匯而來之詐 欺所得,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寄送提款卡供「葉志 雄」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匯入,並由 共犯「葉志雄」或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大陸地區提領 ,並朋分百分之5 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具被告供承在卷, 是其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未與其他共犯均有直接意思聯絡 ,然顯已透過共犯「葉志雄」或其他共犯間接為詐欺犯意 之聯絡,對於整體詐欺之犯行進行分工,應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與該集團之其他 共犯間,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故於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 責。是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就本案之犯行與所屬詐欺 集團內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 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第1 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 更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 0 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 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核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 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他案被告陳清宇、「葉志雄」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雖 均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 次匯款,或繼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 戲點數後將所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情形,就各該個別被害人而言,客觀上雖均有數 個詐騙匯款或將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遭詐騙行為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同一被 害人,接續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同一 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屬侵害同一之法益,詐欺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 視為接續施行,各均視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復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康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以加入詐騙集團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向臺 灣地區人民施行詐術,詐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分得不法所 得之方式牟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 實有不該,且彼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均僅係擔任提供帳戶者 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角色,犯罪所得利益有限,暨審 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一時貪欲 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真正主導實施 詐騙計畫之人,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獲取之不 法利潤、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遭騙金額、財物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 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 ;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葉志雄 」交與共犯陳清宇持之供其聯繫領取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款項或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帳號、密碼等事宜所用 之工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 內之SIM 卡,則均係由共犯「葉志雄」提供共犯陳清宇持 之聯繫或預備供其聯繫不知情之貨運行人員以取得該詐欺 集團成員寄送交付之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以供共犯陳清宇得以提領匯入該等人 頭帳戶內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等節,業據共犯陳 清宇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並有前 揭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 該等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 卡,均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從而,基於共犯連帶沒 收原則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 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其它案件中遭騙被害 人所有之詐騙財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 附卷可考,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六、編號三十至四十所示之物,雖經共犯陳清宇供 承:係共犯「葉志雄」所寄送而來之物(見警卷一第27頁 反面),欲供詐騙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犯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附卷可查,又非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雖均為共犯陳清宇所 有之物,然此係被告陳清宇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時,為避免遭該等提款機之監視器監錄而發現其犯罪行 為,遂穿著上開衣物以掩飾其犯罪行為,尚難認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有何直接密切關聯,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二十所示之物,固可能係共犯 陳清宇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之收執證明,或係將其所 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共犯「葉志雄」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交付詐欺所得而填寫之匯款單據,唯此僅屬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後,提領犯罪所得或 朋分贓款行為所生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供 犯罪所用或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屬有間,與本案顯無關聯; 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物,亦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 一至四十二所示之物,固亦係共犯陳清宇所有之物,然均 係共犯陳清宇聯繫家人、朋友所用,並非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已據共犯陳清 宇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行動 電話及SIM 卡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有涉,復非屬違禁物或 義務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之,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號│ 出處 │ 宣告刑欄 │
│號│ │ │額(新臺│/ 購買遊│/ 購買遊│及戶名/ │ │ │
│ │ │ │幣) │戲點數時│戲點數地│購買遊戲│ │ │
│ │ │ │ │間 │點 │點數卡 │ │ │
├─┼───┼───────────────────┼────┼────┼────┼────┼───┼──────┤
│一│古健良│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29,985元│102 年7 │位於苗栗│阮信翰所│警卷一│庚○○共同犯│
│ │ │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52分許,撥打古│ │月4 日晚│縣三灣鄉│申設「兆│第211 │詐欺取財罪,│
│ │ │健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6 時33│某處之「│豐銀行」│頁 │處有期徒刑陸│
│ │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D.A 鋼鐵小舖」賣家│ │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17-│ │月,如易科罰│
│ │ │,並謊稱古健良簽收所購買物品時因超商店│ │ │」自動提│00000000│ │金,以新臺幣│
│ │ │員作業疏失誤刷條碼,致誤為網路賣家批發│ │ │款機 │478 號帳│ │壹仟元折算壹│
│ │ │商,將陸續分期扣款,現為維護其權益,將│ │ │ │戶 │ │日,扣案如附│
│ │ │會聯繫金融業者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嗣├────┼────┼────┼────┼───┤表二編號二至│
│ │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99,999元│102 年7 │古健良位│徐婷薇所│警卷一│五所示之物均│
│ │ │再撥打電話予古健良,佯裝係兆豐銀行客服│ │月4 日晚│於苗栗縣│申設「第│第210 │沒收。 │
│ │ │專員,並佯稱古健良須前往操作提款機以便│ │上7 時34│三灣鄉銅│一銀行內│頁反面│ │
│ │ │解除分期扣款功能云云,古健良因而陷於錯│ │分許 │鏡村小銅│壢分行」│ │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夜│ │ │鑼圈2 鄰│帳號007-│ │ │
│ │ │間6 時33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某處│ │ │18之8 號│00000000│ │ │
│ │ │之「兆豐銀行」操作提款機後,匯款新臺幣│ │ │之住處內│28號帳戶│ │ │
│ │ │(下同)29,985元至阮信翰所申設「兆豐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該│82,000元│102 年7 │位於苗栗│購買智冠│ │ │
│ │ │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古健良謊稱其所有金融帳│ │月4 日晚│縣三灣鄉│MyCard遊│ │ │
│ │ │戶遭盜用成為警示帳戶,須將其所有帳戶內│ │上8 時許│某處之某│戲點數卡│ │ │
│ │ │款項清空,始得領回所有款項云云,古健良│ │ │便利商店│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 │,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
│ │ │三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遭詐騙總額:211,984元 │ │
│ │ │操作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78號網路銀行帳戶後,匯款99,999元至徐婷│ │ │
│ │ │薇所申設「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7-28│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待古健良發現其所有│ │ │
│ │ │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 │ │
│ │ │稱古健良需領出帳戶內剩餘款項,並前往便│ │ │
│ │ │利商店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把序號與密│ │ │
│ │ │碼報予客服人員,以資清空帳戶及取消分期│ │ │
│ │ │扣款功能云云,古健良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隨後前往│ │ │
│ │ │位於苗栗縣三灣村某處之某便利商店,購買│ │ │
│ │ │價值共82,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 │
│ │ │Card( 下稱智冠MyCard )遊戲點數卡後,並│ │ │
│ │ │將其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 │ │
│ │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又│ │ │
│ │ │向古健良謊稱需使用其他金融帳戶始能取回│ │ │
│ │ │所有款項云云,始發現有異而察覺受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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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29,989元│102 年7 │位於高雄│蘇義傑所│警卷一│庚○○共同犯│
│ │ │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7 時許,撥打甲○○│ │月4 日晚│市實踐路│申設「中│第214 │詐欺取財罪,│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係│ │上8 時30│43號之「│華郵政鹽│頁 │處有期徒刑伍│
│ │ │民視購物網客服人員,並謊稱甲○○之前在│ │分許 │實踐路郵│埔郵局」│ │月,如易科罰│
│ │ │該網站購買物品時因工作人員作業錯誤,致│ │ │局」自動│帳號700-│ │金,以新臺幣│
│ │ │誤為分期付款交易,現為維護其權益,將會│ │ │提款機 │00000000│ │壹仟元折算壹│
│ │ │聯繫金融業者取消分期扣款作業云云,嗣真│ │ │ │246341號│ │日,扣案如附│
│ │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 │ │ │帳戶 │ │表二編號二至│
│ │ │撥打甲○○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王├────┼────┼────┼────┼───┤五所示之物均│
│ │ │憶芬須前往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分期扣款作│50,000元│102 年7 │位於高雄│購買智冠│警卷一│沒收。 │
│ │ │業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 │月4 日晚│市左營區│MyCard遊│第214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 │上10 時 │進學路某│戲點數卡│頁反面│ │
│ │ │前往位於高雄市○○路00號之「實踐郵局」│ │許 │處之「統│ │、第 │ │
│ │ │操作提款機後,匯款28,989元至蘇義傑申設│ │ │一超商進│ │215頁 │ │
│ │ │「中華郵政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學門市」│ │ │ │
│ │ │6341號帳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王├────┴────┴────┴────┴───┤ │
│ │ │憶芬佯稱需將其帳戶內所有款項提出後,前│遭詐騙總金額:79,989元 │ │
│ │ │往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把序號與密│ │ │
│ │ │碼報予客服人員,以便操取消分期扣款功能│ │ │
│ │ │,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某│ │ │
│ │ │處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購買價值5,00│ │ │
│ │ │0元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10張、共50,00│ │ │
│ │ │0 元後,將其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密碼│ │ │
│ │ │及序號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成員│ │ │
│ │ │又要求甲○○再前往超商操作提款機時,王│ │ │
│ │ │憶芬發現有異,始察覺受騙。 │ │ │
├─┼───┼───────────────────┼────┬────┬────┬────┬───┼──────┤
│三│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69,983元│102 年7 │戊○○位│吳俊樺所│警卷一│庚○○共同犯│
│ │ │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7 時13分許,撥打杜│ │月4 日晚│於新北市│申設「中│第217 │詐欺取財罪,│
│ │ │淑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8 時45│五股區四│華郵政板│頁反面│處有期徒刑伍│
│ │ │佯裝係民視購物網客服人員,並謊稱戊○○│ │分許 │維路63號│橋文化路│ │月,如易科罰│
│ │ │人之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時因工作人員作業│ │ │4 樓之住│郵局」帳│ │金,以新臺幣│
│ │ │疏失,致誤為分期付款作業,現為維護其權│ │ │處內 │號700-03│ │壹仟元折算壹│
│ │ │益,將會聯繫金融業者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 │ │ │00000000│ │日,扣案如附│
│ │ │云,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 │ │6173號帳│ │表二編號二至│
│ │ │年成員再撥打戊○○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 │戶 │ │五所示之物均│
│ │ │,佯稱戊○○須前往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分├────┼────┼────┼────┼───┤沒收。 │
│ │ │期扣款作業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遂│29,983元│102 年7 │同上 │蘇義傑所│同上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 │月4 日晚│ │申設「中│ │ │
│ │ │45 分 許、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其位於│ │上8 時50│ │華郵政鹽│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 │分許 │ │埔郵局」│ │ │
│ │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之方式,分別匯款69,983│ │ │ │帳號700-│ │ │
│ │ │元、29,983元,各至吳俊樺所申設「中華郵│ │ │ │00000000│ │ │
│ │ │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246341號│ │ │
│ │ │73號帳戶、蘇義傑所申設「中華郵政鹽埔郵│ │ │ │帳戶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
│ │ │發覺有異,始察覺受騙。 │遭詐騙總金額:99,966元 │ │
│ │ │ │ │ │
├─┼───┼───────────────────┼────┬────┬────┬────┬───┼──────┤
│四│丁○○│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29,989元│102 年7 │位於桃園│徐婷薇所│警卷一│庚○○共同犯│
│ │ │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予│ │月4 日晚│縣桃園市│申設「中│第221 │詐欺取財罪,│
│ │ │丁○○之成年女友,佯裝係民視購物網客服│ │上6 時31│中正路11│國信託內│頁 │處有期徒刑伍│
│ │ │人員,並謊稱其女友之前購買物品時因工作│ │分許 │25號之「│壢簡易型│ │月,如易科罰│
│ │ │人員作業錯誤,致誤為分期付款交易,現為│ │ │國泰世華│分行」帳│ │金,以新臺幣│
│ │ │維護其權益,要求其女友前往操作提款機以│ │ │銀行」自│號822-13│ │壹仟元折算壹│
│ │ │便取消分期付款作業云云,丁○○因而陷於│ │ │動提款機│00000000│ │日,扣案如附│
│ │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 │ │44號帳戶│ │表二編號二至│
│ │ │晚上6 時3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五所示之物均│
│ │ │正路112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操作提款機│50,000元│102 年7 │位於桃園│購買智冠│警卷一│沒收。 │
│ │ │後,匯款28,989元至徐婷薇所申設「中國信│ │月4 日晚│縣桃園市│MyCard遊│第221 │ │
│ │ │託內壢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上6 時54│南平路某│戲點數卡│頁反面│ │
│ │ │號帳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丁○○│ │分許 │處之「統│ │、第 │ │
│ │ │佯稱需將其帳戶內所有款項提出後,前往超│ │ │一超商箱│ │222頁 │ │
│ │ │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把序號與密碼報│ │ │根門市」│ │ │ │
│ │ │予客服人員,以便取消分期扣款功能云云,├────┴────┴────┴────┴───┤ │
│ │ │丁○○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遭詐騙總金額:79,989元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南│ │ │
│ │ │平路某處之「統一超商箱根門市」,購買價│ │ │
│ │ │值5,000 元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卡10張、│ │ │
│ │ │共50,000元後,並將其所購買該等遊戲點數│ │ │
│ │ │卡之密碼及序號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發│ │ │
│ │ │現有異,始察覺受騙。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426,600 元│陳清宇│
│ │。 │ │
│ │ │ │
├──┼──────────────┼───┤
│ 二 │LG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陳清宇│
│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枚) │ │
├──┼──────────────┼───┤
│ 三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陳清宇│
│ │38號SIM 卡1 枚(卡號:898860│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四 │Hugiga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陳清宇│
│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
│ │0000000號、無SIM 卡) │ │
├──┼──────────────┼───┤
│ 五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陳清宇│
│ │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枚) │ │
├──┼──────────────┼───┤
│ 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1│陳清宇│
│ │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戶名│ │
│ │:洪詠翔) │ │
├──┼──────────────┼───┤
│ 七 │永豐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4張 │陳清宇│
│ │ │ │
├──┼──────────────┼───┤
│ 八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2 │陳清宇│
│ │張 │ │
├──┼──────────────┼───┤
│ 九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7 張(戶名:│陳清宇│
│ │陳芝瑜、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十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 張(戶名:│陳清宇│
│ │姚俊賢、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 │ │
├──┼──────────────┼───┤
│十一│中華郵政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壹張│陳清宇│
│ │( 戶名:王方浩、帳號000000-0│ │
│ │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5 萬│ │
│ │元) │ │
├──┼──────────────┼───┤
│十二│中華郵政公司存款人收執聯1張(│陳清宇│
│ │戶名:丁新紅、帳號000000-00 │ │
│ │70620-3 號、金額:新臺幣196,│ │
│ │500元元) │ │
├──┼──────────────┼───┤
│十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 張│陳清宇│
│ │(戶名:黃為琳、帳號00000000│ │
│ │203900號、金額:190,000元) │ │
├──┼──────────────┼───┤
│十四│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陳清宇│
│ │張 │ │
├──┼──────────────┼───┤
│十五│永豐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3張 │陳清宇│
│ │ │ │
├──┼──────────────┼───┤
│十六│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 張(戶│陳清宇│
│ │名:陳混元、帳號000000-00000│ │
│ │69-0號、金額:45,000元) │ │
├──┼──────────────┼───┤
│十七│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 │陳清宇│
│ │張(戶名:陳混銘、帳號108-00│ │
│ │0000000號) │ │
├──┼──────────────┼───┤
│十八│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陳清宇│
│ │憑證3 張(戶名:庚○○、帳號│ │
│ │000000000000號) │ │
├──┼──────────────┼───┤
│十九│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 張(│陳清宇│
│ │收款人:庚○○、帳號:中國信│ │
│ │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 │
│ │048071號) │ │
├──┼──────────────┼───┤
│二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陳清宇│
│ │張 │ │
├──┼──────────────┼───┤
│二十│領款時穿戴之黑色口罩1個 │陳清宇│
│一 │ │ │
├──┼──────────────┼───┤
│二十│領款時穿帶之駝色帽子1頂 │陳清宇│
│二 │ │ │
├──┼──────────────┼───┤
│二十│領款時穿帶之黑色帽子1頂 │陳清宇│
│三 │ │ │
├──┼──────────────┼───┤
│二十│領款時穿著外套1件 │陳清宇│
│四 │ │ │
├──┼──────────────┼───┤
│二十│領款時穿著之T 恤1件 │陳清宇│
│五 │ │ │
├──┼──────────────┼───┤
│二十│黑貓宅急便包裹盒4個 │陳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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