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通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通盛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 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 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 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9 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 中正路237 號2 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鄭淵博所有價值新 臺幣2 萬2,900 元之HTC 牌BUTTERFLY 型白色行動電話1 支 放置於餐桌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 淵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淵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通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淵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 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 再為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